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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
  2. [制发单位]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3. [实施日期] 2026-09-11
  4. [成文日期] 2026-09-10
  5. [发文字号] 京经信发〔2026〕42号
  6. [失效日期]
  7. [发布日期] 2026-09-11
  8. [有效性] 现行有效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电动自行车废锂电池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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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电动自行车废锂电池回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6年9月10日


北京市电动自行车废锂电池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电动自行车废锂电池回收利用行为,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首都安全和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废锂电池(以下简称废锂电池)回收利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法推动电动自行车及锂电池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构建废锂电池回收利用体系,指导监督生产企业开展废锂电池回收利用工作。公安、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邮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和执法职责。各区强化废锂电池回收利用的属地监管职责。

第四条 从事废锂电池回收利用以及相关活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全面落实安全和环保要求。

第五条 积极发挥有关行业协会组织行业自律管理作用,引导会员单位依法依规开展废锂电池回收利用活动,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回收利用宣传等工作。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积极参与国家、行业和团体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

第二章 回收利用管理

第六条 生产企业应当对其在京销售、使用的废锂电池承担以下回收责任:

(一)以自建、共建、委托第三方等方式,确定本企业在京的废锂电池回收主体,负责本品牌在本市的废锂电池回收工作;

(二)在销售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锂电池的街道(乡镇)自行、合作或委托设立与销售网点布局相匹配的回收服务网点,提供废锂电池回收服务;

(三)在官方网站或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渠道的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废锂电池回收主体、回收服务网点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回收相关信息;

(四)不得拒绝接收消费者、电动自行车销售门店、维修点等移交的废锂电池。

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将回收主体责任向销售端延伸,与销售主体签订回收协议,要求电动自行车销售门店规范回收并交售废锂电池。原则上在京销售门店均应规范设置暂存网点,提供电池回收服务。

第八条 废锂电池回收服务网点分为暂存网点和集中贮存网点。回收服务网点应落实安全、环保等方面要求,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置,不得对回收的废锂电池进行非法拆解或二次组装加工。除东城区、西城区外,各区原则上均应建设集中贮存网点。鼓励与废动力电池集中贮存网点共享共用。集中贮存网点应建立应急管理制度,并加强培训演练。

第九条 暂存网点用于临时存放消费者交售的废锂电池,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信息,标识为“电动自行车废锂电池回收暂存点”,总贮存能力不应超过20块,贮存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天。暂存网点应采用盐水桶或铁皮柜贮存废锂电池,且放置于室外,盐水桶应具有一定耐腐蚀性,且确保废锂电池可完全浸没。铁皮柜应为每块电池设置独立仓位,不得叠放废锂电池。

第十条 集中贮存网点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信息,标识为“电动自行车废锂电池回收集中贮存点”,贮存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天。集中贮存点应配备铁皮柜或防爆柜等贮存设施,并为每块电池设置独立仓位,配备水基型灭火器、视频监控等安全防护工具,具备必要的化学放电或物理放电的能力,配置盐水池(箱)或放电柜等相应的专业设施设备。集中贮存网点不得设在人员密集场所或居民楼、写字楼、商务楼等建筑内,电池贮存区域应与值班值守、办公等场所分隔,且贮存区内不得居住人员。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确定的废锂电池回收主体(以下简称生产体系回收主体)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或具备废锂电池规范综合利用能力。其他从事废锂电池回收活动的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其他再生资源回收主体)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要求。

第十二条 生产体系回收主体和其他再生资源回收主体原则上在京均应具备废锂电池规范贮存和转运能力,并规范进行电池转运。生产体系回收主体应在京自建或合作建立集中贮存网点。

第十三条 其他再生资源回收主体建设的回收服务网点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其他再生资源回收主体应将回收的废锂电池移交给具备规范处理能力的废锂电池综合利用企业。移交废锂电池时,应对接收单位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废锂电池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要求。废锂电池综合利用企业应具备锂电池拆解、破碎、分选、冶炼等能力,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严格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废锂电池转移出京应依法办理固体废物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生产企业与综合利用企业加强合作,促进废锂电池就近规范综合利用。鼓励符合新能源汽车废动力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的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要求,综合利用电动自行车废锂电池。

第十六条 本市快递企业、外卖平台、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锂电池租赁运营企业和从事电动自行车锂电池换电等经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行业企业),应当将本单位产生的废锂电池规范移交给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回收或综合利用单位。鼓励个人将废锂电池交售至回收服务网点。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本市废锂电池回收利用信息管理台账,记录回收服务网点废锂电池回收相关数据,包括但不限于电池主要信息(品牌、容量、编码等)、来源、去向等信息。其他再生资源回收主体、行业企业等应参照建立本单位的废锂电池回收利用信息管理台账。生产企业及其回收主体、销售门店、其他再生资源回收主体、行业企业等应及时将废锂电池回收及流转信息纳入本市废锂电池监管信息系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相关部门负责开展废锂电池规范回收利用的宣传教育,指导相关单位规范开展回收利用,引导消费者规范移交电动自行车废锂电池。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销售门店、回收主体、快递企业、外卖平台、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锂电池租赁运营企业等行业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各自领域内废锂电池回收行为的指导与监督检查,防止废锂电池流入非正规渠道。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经营者的废锂电池回收利用工作,强化行业监管,打击非正规回收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废锂电池综合利用企业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批先建、违法排污及违反工业固体废物管理规定等环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门负责加强废锂电池运输环节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擅自运输废锂电池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加强电池统一编码管理,建设监管信息系统,推动销售门店规范设置暂存网点,组织开展电动自行车锂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抽检,依法依规查处无照经营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依法对废锂电池集中贮存场所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区、各部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废锂电池运输、贮存、生态环境等相关问题线索,按职责分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涉及刑事犯罪线索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期内,国家或本市关于废锂电池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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