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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索引号] 110069/ZK-2019-001274
  2. [主题分类] 管理办法
  3. [发文机构] 北京市人民政府
  4. [联合发文单位]
  5. [实施日期]
  6. [成文日期] 2011-11-21
  7. [发文字号] 京政发〔2011〕67号
  8. [废止日期]
  9. [发布日期] 2011-11-21
  10. [有效性] 有效

北京市市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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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市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市级大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大额专项资金)是指为履行政府经济社会宏观调控职能或者完成某项特定重大工作任务,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在市级部门预算之外,由市级财政性资金安排,保持稳定资金投入规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不含基本建设投入)。

  大额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法定程序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将大额专项资金预算草案提交市人大审查批准;大额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级重点支持方向和事业发展支出以及对区县的专项转移支付;大额专项资金的执行期限根据专项工作的执行期以及资金的绩效管理情况确定。

  第三条 大额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严格设立、统筹安排、绩效导向、竞争择优、公开民主、监督问责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管理

  第四条 大额专项资金的设立应当符合政府支持方向和重点事业发展需要。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已有大额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用途一致或者相似的大额专项资金。

  第五条 设立大额专项资金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设立大额专项资金,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或者由市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大额专项资金,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对大额专项资金设立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等组织论证,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集体讨论决定的大额专项资金设立决策机制。

  必要时,市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公众听证、专家咨询、专业机构测评、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社会意见,作为大额专项资金设立决策的重要参考。

  第七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支持方向和重点事业发展需要,提供设立大额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

  没有明确绩效目标的大额专项资金,原则上不批准设立。

  第八条 建立大额专项资金年度目录制度。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大额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绩效评价以及调整和撤销等情况进行梳理,并将梳理结果于每年9月底前报市政府审议。由市政府确定下一年度大额专项资金目录,作为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大额专项资金在使用中应当注重量入为出、统筹安排、绩效导向,发挥好引导和杠杆作用。

  第十条 大额专项资金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后,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大额专项资金的绩效目标、使用范围、管理职责、分配办法、支出管理、绩效评价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大额专项资金实施分类管理。

  对发展公共事业的社会效益类大额专项资金,可以采取前补助、以奖代补、定额补助等资金支持方式。

  对支持重点产业发展的经济效益类大额专项资金,原则上应当采取后补助、贷款贴息、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引导、政府采购政策引导等资金支持方式。

  第十二条 在确定大额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时,应当体现公开、择优、绩效、问责的原则。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协调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大额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决策制度和程序,完善项目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加强项目绩效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第十三条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大额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工作。

  大额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申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得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大额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额专项资金规模、项目实施进度和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编制大额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报市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大额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后,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十六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大额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大额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无故滞留、拖延大额专项资金的拨款,不得将大额专项资金用于规定用途之外的工资福利和公用经费等一般性支出。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大额专项资金,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具体项目使用方向或者资金规模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的要求报市级财政部门,经批准后予以变更。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监督项目单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大额专项资金,确保实现绩效目标。

  第十八条 对已下达到预算单位的大额专项资金结余,按照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结余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可结转半年使用。

  对截止到当年10月底前仍未细化到项目内容且未下达到预算单位的大额专项资金,市级财政部门将予以核减并统筹用于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事项。第十九条预算单位使用大额专项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规定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条 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大额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价体系,强化大额专项资金绩效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对大额专项资金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大额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负责大额专项资金在使用过程中的绩效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大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

  大额专项资金年度执行结束后,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大额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和绩效情况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市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对未到执行期满的大额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年度绩效评价,对执行期满的大额专项资金执行情况进行执行期内绩效总体评价。市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向市政府提交的大额专项资金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报告或者执行期内绩效总体评价结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大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或者撤销大额专项资金以及完善大额专项资金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调整和撤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大额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对资金的支持方向、支持方式、规模、执行年限、业务主管部门等予以调整:

  (一)专项工作依据的相关政策发生变化;

  (二)大额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机构设置或者职责发生变化;

  (三)经绩效评价,大额专项资金未达到主要预期绩效目标等。

  第二十五条 大额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财政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

  (一)大额专项资金的预期目标已提前实现;

  (二)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大额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

  (三)经绩效评价,大额专项资金未达到全部预期绩效目标;

  (四)经监督检查,大额专项资金的管理或者使用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情节严重或者经整改无效等。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大额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大额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策研究制定,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大额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大额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政府审议;

  (三)经市政府审议批准后,编制大额专项资金年度目录,提交市人大审议批准;

  (四)审核批复大额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五)健全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共享机制;

  (六)组织开展大额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管理的大额专项资金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大额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开展大额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负责设立大额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明确责任主体、制定管理流程,规范资金管理;

  (二)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审核大额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执行已经批复的大额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大额专项资金的使用,确保实现绩效目标;

  (四)对大额专项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规定向市级财政部门报送大额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情况的总结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对大额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推进信息化平台建设,健全大额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动态监管机制。以大额专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安全性和效益性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对大额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调整和撤销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市级大额专项资金管理行政职责,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

  对于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大额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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